下載:令
辦法
辦法總說明
教育部疫後就學貸款補助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本辦法就學貸款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得委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以下簡稱就學貸款辦法)第四條所定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之承貸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辦理相關事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貸款人,指依就學貸款辦法辦理就學貸款,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前項補助適用對象之認定方式、符合資格貸款人之應配合事項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由本部另以公告定之。
第四條 本辦法就學貸款補助額度如下:
第五條 各承貸銀行提供本部就學貸款之貸款人資料後,由本部辦理補助資格審查作業:
本部將前項審查結果送承貸銀行辦理就學貸款補助相關事宜,並針對符合補助資格者,由承貸銀行以信件、簡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貸款人。
第六條 承貸銀行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先行設算補助額度總額後,由本部以補助額度之一定比例分期提供補助金額予承貸銀行統籌支應。
第七條 承貸銀行應於五年內確實保存補助相關資料,本部得隨時派員查核補助作業情形,承貸銀行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八條 承貸銀行應設置專線電話,提供貸款人諮詢服務。
第九條 承貸銀行辦理本補助所衍生相關作業費用,應檢具作業費用計算表,向本部請領補貼作業費用;其補貼項目、基準及其他作業事宜由本部另定之。
第十條 本部督導與執行、各承貸銀行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用保證基金)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之各相關人員,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民營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本部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第十一條 本部為辦理本補助業務所需,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提供必要資料。
本部及承貸銀行為辦理本補助取得內政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本部得委託、委任相關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